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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进平与被告丰足村委会、马家河村民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进平,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马家河村民小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白进平,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马家河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甘泉县城内。被告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足村委会),住所地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法定代表人任志改,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志富,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马家河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被告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民委员会马家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家河村民小组),住所地甘泉县劳山乡丰足村委会马家河村。负责人白进富,组长。原告白进平与被告丰足村委会、马家河村民小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进平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彦,被告丰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志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富,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负责人白进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进平诉称,2007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在马家河村民小组进行打井开采石油,打井队将打井所用的泥浆坑、蓄水池、排污池、井队打井所需的生产、生活用水都由本村村民有偿完成。当时原告作为本村村民,自己拥有铲车,有条件完成井队承建泥浆坑、蓄水池、排污池的工程,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将其中的38口井的泥浆坑、蓄水池、排污池工程让原告负责完成。原告从2007年至2012年先后共完成38口井的任务,每口井当时的价格为8000元,共计304000元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是由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与各打井队结算后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将该工程结算后,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尚欠15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负责人要求算账并支付所欠原告的该工程款,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拒不给原告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1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进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万宝亮、李秀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38口井的泥浆池都是原告所承建。被告丰足村委会辩称,其村委会共有三个村民小组,每口井打井队给8000元,小组留4000元,给承揽人付4000元,此决定是村民小组开会所定。属于村委会的已全部分了,村民小组的是否分给村民不清楚。被告丰足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村上与打井队达成协议,每个泥浆池8000元,4000元归村上收取,4000元付给承揽工程的人。同样,原告每打完一口井结一次帐,而且每次结账都是给原告4000元,村上留4000元,原告也接受了。村上的收入现在已经全部分给村民了,无钱再给原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每个泥浆池8000元,给承揽人付4000元,且都已经给付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小组曾开会决定每口井8000元,4000元归村上收入,4000元给泥浆池承揽人的事实;3、帐本一份,证明村上所收入的钱已全部分给村民的事实;4、甘泉县劳山乡钻前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劳山乡与南区采油厂达成协议,从2007年至2011年在劳山乡范围打井,每个井场打井付所在村8000元承建泥浆池费用,乡政府交由村上自行安排的事实;5、打井协议一份,证明打井队与村民小组签订打井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提供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丰足村委会、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丰足村委会认为对原告具体承建了多少口井的相关工程不知情;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具体承建了多少口井的相关工程没有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与西北711井队约定每个泥浆池为8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约定每个泥浆池的价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开会的人只签名,没有签时间,并不能证明就是当天开的会,而且原告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没有同意给村上分4000元;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村民领取的款项就是其所承建的泥浆池所扣下的款项。被告丰足村委会对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提交的1至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以上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与西北711井队达成打井协议,协议约定,井队所需泥浆池由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承建,每个泥浆池价格为8000元。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又召集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每个泥浆池8000元,4000元作为村民小组收入,4000元给泥浆池承揽人。原告白进平承揽了部分泥浆池,完工后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亦按每口4000元承揽费全部给付了原告白进平,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也将村上收入部分分给了所有村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与西北711井队签订的打井协议中约定每个泥浆池8000元,随后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每个泥浆池8000元中4000元作为村民小组收入,4000元付给泥浆池承揽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白进平承揽了部分泥浆池工程,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已按每口4000元给原告白进平支付了费用。原告白进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白进平要求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按每个泥浆池80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白进平与被告丰足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白进平要求被告丰足村委会与被告马家河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进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白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