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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林君、谢林娜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林君;谢林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谢林君。 原告谢林娜。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彪。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官万敏。 委托代理人汪彬。 原告谢林君、谢林娜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林君、谢林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万敏、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林君、谢林娜共同诉称,二原告之父谢正辉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以及附加险、医疗险。2011年11月3日谢正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以及附加险、医疗险条款向原告赔偿195000元。 被告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身亡无异议。被保险人谢正辉投保时,已经清楚合同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其因醉酒驾驶导致身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应当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谢正辉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谢正辉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书,该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谢正辉在该栏签字确认。2006年8月31日,谢正辉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谢正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谢林娜、谢林君。谢正辉投保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主险),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被保险人谢正辉终身;还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附加住院收入保障险、附加住院费用医疗险。2006年9月7日被告将保险单交付给谢正辉。2009年10月谢正辉向被告提交解除附加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附加住院收入保障险、附加住院费用医疗险申请书,双方解除了所有附加险种合同。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约定:如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身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1年11月3日,谢正辉醉酒驾驶川A4XXX5号车辆与赵志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谢正辉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11月1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及解除附加险相关资料,谢林君、谢林娜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费票据,死亡病情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送达回执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作出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提示并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免责条款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已书面向谢正辉作出提示,并向谢正辉说明条款内容,谢正辉也明确表示其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双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谢正辉因醉酒驾驶身亡,符合该条约定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告作为谢正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无保险金可受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林君、谢林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谢林君、谢林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