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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3年4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政拘留,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杨强等人在迁安市金龙街双龙饼店饮白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真实号牌为冀B×××××)银灰色华泰牌小型越野车沿钢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至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四区时,被民警王志刚、于翔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16时29分在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抽取了被告人邵某某的血样。次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照片及光盘,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驾驶的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