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仕忠与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仕忠,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李仕忠。被执行人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仕忠与被执行人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仕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仕忠人工费69899元、案件受理费2292元,共计7219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无房产登记、车管所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李仕忠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经向其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李仕忠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李仕忠本次申请执行人工费69899元、案件受理费2292元,共计7219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四川安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仕忠人工费69899元、案件受理费2292元,共计7219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仕忠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