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国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赖波、鲁林永。被告:吴国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及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吴国强���按揭购买思域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88000元,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共为被告代偿垫付款项合计79481.3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948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357.94元(暂算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4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2%(暂算至2012年4月13日为40888元,2012年4月14日以后的违约��失继续按每月2%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2、《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就担保事宜向原告作出具体承诺;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进行垫资;4、工商变更登记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7月14日,被告吴国强作为借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强因购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发放日为2008年7月14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执行利率为9.072%,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约定了还款方式、罚息等等。二、被告吴国强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吴国强)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之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吴国强向原告安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400元。三、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吴国强��按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被告吴国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79481.3元。另查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国强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安信公司要求被告吴国强偿还垫付款79481.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安信公司调整诉请后主张的滞纳金40888元(暂计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自愿扣除被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400元后为36488元,此后按每月2%另计),亦符合双方约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9481.3元;二、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36488元(暂计至2012年4月13日,此后的滞纳金按每月2%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吴国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