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路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96号原告:路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某,一直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2012年9月被告曾要求与我离婚,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实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到我家拉东西时,到我家打、砸、抢,打我父亲,门上、被子上全是大粪。她嫌我无能,她要求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韩冰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支付抚养费。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705元(8187×25%×1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