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星龙与王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龙,王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韩星龙,市民。被告:王忠民,农民。原告韩星龙与被告王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星龙诉称:2006年4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截止到2011年6月1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624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本息,于2011年6月17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2003年6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至2011年6月3日计息384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又于2011年6月3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外,被告王忠民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栏虽写上王向前的名字,但该两笔借款与王向前无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被告王忠民借原告韩星龙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至2011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结算利息1624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遂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2003年6月3日被告王忠民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截止到2011年6月3日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384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被告遂于2011年6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被告王忠民给原告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借款人栏中签上王向前的名字,系被告王向前代签,两笔借款均与王向前无关。原告提供被告王忠民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民欠原告韩星龙两次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分别为1分,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星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重新打条之前欠利息16240元+3840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以本金2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