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与秦明伟、秦保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秦明伟,秦保印,徐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1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负责人高建超,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安平路**号。委托代理人陈鲁,该社职工。被告:秦明伟,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秦保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徐建,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诉被告秦明伟、秦保印、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伟、秦保印、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秦明伟、秦保印、徐建与我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明伟从我社借款50000.00元。被告秦明伟于2011年11月24日在我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00‰,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养鸡。被告秦明伟于2011年12月12日在我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00‰,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鸡。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秦明伟、秦保印、徐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秦明伟、秦保印、徐建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明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秦明伟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00‰,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养鸡。被告秦明伟于2011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00‰,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鸡。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借款借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秦明伟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贷款50000.00元,被告秦保印、徐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向被告秦明伟发放贷款50000.00元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秦明伟、秦保印、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11.4800‰计息)。二、被告秦保印、徐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章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