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倪昌武与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昌武,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倪昌武,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胡茂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昌武诉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巴士)及委托代理人霍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昌武诉称:2012年8月29日,中北巴士驾驶员毕厚芹驾驶皖E116**号109路车行驶至九华东路转弯时,与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倪昌武受伤,车辆受损,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中北公司驾驶员毕厚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7日经马鞍山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三期情况。请求判令中北巴士、保险公司赔偿倪昌武12093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北巴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毕厚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发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2861.12元,护理费8640元及2000元现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倪昌武诉请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诉请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倪昌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入、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情。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5、证明五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倪昌武长期在外打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6、维修费票据一张,清单一份,证明发生的维修费及事发后自购的物品。中北巴士、保险公司对倪昌武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4的鉴定书有异议,倪昌武的损伤达不到拾级,三期时间过长,对5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倪昌武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对6应以定损单为准,为630元,清单不予认可。中北巴士向本院提交: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92861.12元,2、收条一份,证明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3、借条一份,证明已支付2000元。倪昌武、保险公司对中北巴士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倪昌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中北巴士驾驶员毕厚芹驾驶皖E116**号109路车行驶至九华东路转弯时,车头右侧与倪昌武驾驶的在九华东路由东往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倪昌武受伤,车辆损坏。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48201202958号事故认定书,毕厚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昌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昌武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12月3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2861.12元(由中北巴士支付),倪昌武自行发生医疗费10元。2013年3月7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昌武左下肢损伤属伤残拾级。2、倪昌武左腓骨中上段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3、倪昌武误工期限以伤后贰佰柒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皖E116**号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北巴士另支付护理费8640元及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毕厚芹的行为使倪昌武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毕厚芹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北巴士予以赔偿。皖E1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倪昌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费用。倪昌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10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为2400元。3、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已由中北巴士支付,故参照鉴定报告为12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900元。5、鉴定费、维修费、交通费按其提供的票据核实为1900元、950元、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其提供鉴定报告为42048元。7、该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倪昌武的身体受到损伤,也使其精神受到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为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19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6111.6元,中北巴士垫付的医疗费92861.12元、护理费8640元、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倪昌武86939.6元。二、天安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中北巴士医药费73843.78元。三、倪昌武返还中北巴士29657.34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19元,由中北巴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