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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明知无驾驶资格(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木桥浜路路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6mg/ml,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呼吸检测单;现场呼吸检测及医院抽血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关于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函;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