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伟与被告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伟,王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于成伟,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万生,玉田县鸦鸿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福江,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于成伟与被告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伟及委托代理人杜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伟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2011年5月份原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后撤诉。2012年3月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份给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于成伟现金52000元计伍万贰仟圆整借款人王福江2012.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福江偿还借款5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福江2012年3月2日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福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王福江向原告于成伟借款5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后撤回诉讼。2012年3月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于成伟现金52000元计伍万贰仟圆整借款人王福江2012.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王福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江向原告于成伟借款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成伟要求被告王福江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江偿还原告于成伟借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福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宏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