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加云与被告徐国仁、周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云,徐国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任加云,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国仁,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周芸,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原告任加云与被告徐国仁、周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加云,被告暨被告徐国仁的委托代理人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云诉称:2012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徐国仁驾驶周芸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十字路口段,遇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国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徐国仁、周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6829.60元。被告徐国仁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被告徐国仁的驾驶证以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便核实有无保险免责情形;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按合理、普通、必须的标准予以核实;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国仁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十字路口段,遇原告任加云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加云受伤,车辆损坏。任加云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任加云的伤情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任加云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3417.60元。任加云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营养,加强护理2个月,休息3个月。2012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国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加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国仁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周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徐国仁系周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周芸垫付任加云车辆修理费1500元。2013年2月,原告任加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国仁、周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6829.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任加云车辆修理费票据、徐国仁的驾驶证、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任加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徐国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芸作为徐国仁的雇主,应对徐国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任加云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徐国仁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任加云的医疗费3417.6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医疗费、修理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任加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医嘱、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2160元(住院16天,每天60元,出院30天,每天40元)、460元(46天,每天10元)、6360元(106天,每天60元)、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14285.60元(该款打入本院帐户,开户行: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帐号:3201230101201000058920);二、被告徐国仁、周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芸垫付的150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