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花君与夏幼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花君,夏幼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袁花君(身份证号码:330623195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被告(反诉原告):夏幼君(身份证号码:330623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花君与被告夏幼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夏幼君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将原告袁花君与被告夏幼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夏幼君与反诉被告袁花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反诉原告)夏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花君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需休养62天。原告因而遭受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0291.76元;2、误工费80天×97.89元/天=7831.20元;3、护理费18天×97.89元/天=176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5、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6、交通费31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总计22103.4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103.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幼���答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擅自在原、被告双方房屋前存在争议的土地上摆放垃圾桶,进而与被告发生冲突,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害。从纠纷的整个过程看,原告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赔偿费用应不予支持。请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夏幼君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将一只垃圾桶摆放在嵊州市甘霖镇原供销社蛟镇分社的营业房道地上,因摆放位置与被告存在土地争议,遂引起双方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从而造成被告伤害。伤后,被告即在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等。第二天被告出院,医嘱休息15天,之后又继续门诊。另在事发后,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曾对此进行过调查,并对原、被告依法采取了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还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无果。本次纠纷被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42.52元;2、误工费16天×97.89元/天=1566.24元;3、护理费9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606.65元。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致被告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袁花君赔偿夏幼君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6.65元;二、由袁花君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袁花君针对被告夏幼君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称原告将垃圾桶摆放在嵊州市甘霖镇原供销社蛟镇分社的营业房道地上,其实该土地是不存在争议的,因为是已经由法院审理确认的。在事情起因上原告没有过错,纠纷是被告无故挑衅引��的。在肢体冲突中原告进行的适当自我保护造成了被告的一部分伤害是事实,但原告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也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原告袁花君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夏幼君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同时嵊州市公安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方是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的笔录八份(2012年12月1日对夏幼君、2012年12月3日对滕浩祥、2012年12月5日对沈小明、2012年12月6日对俞志明、2012年12月6日对傅贤汀、2012年12月7日对夏幼君、2012年12月10日对袁花君、2012年12月20日对袁花君)、嵊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日对双方冲突现场的勘验笔录一份和照片一张及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2)38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冲突现场是嵊州市甘霖镇蛟镇村原供销分社营业房南面的道地上,该块土地是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在冲突中存在过错,而原告并无过错。同时,原告伤势未达轻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佐证证据1上所认定的相关事实,说明原告对双方冲突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同时,原告也并不能证明打架位置系原告方所有。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了因原告垃圾桶摆放位置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互殴,以及原告伤势未达轻伤的事实。证据3、申请法院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的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9161.66元)、门诊收费收据两份(1118.80元)、出院病人代购材料结算清单一份(11.30元)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所伤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291.76元的事实及住院期间具体用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住院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367元,不能重复主张,对代购材料结算清单上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联性,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及产生各项医疗费用情况。经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伙食费367.2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重复,应对该部分伙食费予以剔除。故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9924.56元。证据5、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2月18日共计62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休息两个月应为60天。经本院核实,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计62天,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票三十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后续门诊时花费交通费用318.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打架的当天住院,在18天的住院期间发生��么多交通费用不合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后续门诊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发票存在几组连号现象,且有多份非交通性质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一直住在医院,出院后也没有复诊,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00元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俞志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与俞志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嵊州市甘霖镇蛟镇便民综合商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夏幼君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袁花君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①、本诉原告袁花君提供的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份、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的笔录五份(2012年12月3日对滕浩祥、2012年12月6日对俞志明、2012年12月6日对傅贤汀、2012年12月10日对袁花君、2012年12月20日对袁花君),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以及被告夏幼君被原告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能够说明原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俞志明的笔录中写明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争议土地为原告袁花君所有,证明冲突的责任在被告夏幼君。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了因原告垃圾桶摆放位置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以及原告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证据②、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及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一天,并产生医疗费用1142.5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出的费用并没有那么多,应该为个人账户扣除部分加上现金支出部分。2013年3月18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分别为73.90元和379.98元,病历中并没有记录,这两次用药与被告的伤势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2013年3月18日距纠纷发生已四月有余,结合被告伤情及医院诊断情况,该日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53.88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③、嵊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伤需休息15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伤并没有那么严重,不需要休息那么久。本院认证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④、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被告陆续门诊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发票是连号的,被告称是陆续门诊,应有不同时间的发票。本院认证认为,该六份发票均为连号,根据被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50元,其余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⑤、居民户口簿一份及夏幼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证明被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系从事餐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从而证明被告主张误工费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居民户口簿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误工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备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被告因原��垃圾桶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害。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2年12月31日,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嵊公司鉴字(2012)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告于纠纷发生当日在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嵊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15天(2012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在事发后对原、被告分别采取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措施。另查明,原、被告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与俞志明系夫妻,共同经营嵊州市甘霖镇蛟镇便民综合商店。被告经营嵊州市甘霖镇小明饭店。又查明,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9924.56元;2、误工费80天×97.89元/天=7831.20元;3、护理费18天×97.89元/天=176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5、交通费100元。总计19977.78元。被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688.64元;2、误工费16天×97.89元/天=1566.24元;3、护理费9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交通费50元。总计242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花君与被告夏幼君因垃圾桶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致使彼此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就垃圾桶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不是通过正确的方式沟通,以致双方发生厮打、互殴,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对被告的过激行为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而是与之对抗厮打,造成矛盾升级,故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另原、被告各自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977.78元的60%计1198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22.77元的40%计969.1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幼君赔偿袁花君医疗费9924.56元、误工费7831.20元、护理费1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977.78元的60%计11986.67元,款限夏幼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花君赔偿夏幼君医疗费688.64元、误工费1566.24元、护理费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422.77元的40%计969.11元,款限袁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袁花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夏幼君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3元,依法减半收取176.50元,由袁花君负担76.50元,夏幼君负担100元(该款已由袁花君垫付,限夏幼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袁花君);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夏幼君负担16元,袁花君负担9元(该款已由夏幼君垫付,限袁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夏幼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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