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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4日由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用1498887189的QQ号在网上与韦英吉结识,并以“李永强’’的假姓名隐瞒自己已结婚生子的事实与韦英吉谈恋爱为名,骗取了韦英吉的信任。同年5月下旬和6月初,被告人莫某谎称其出车祸和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三次骗取了韦英吉l×××××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的家属已赔偿韦英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不是非常诚愿的给被告人写了一份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扣除2013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取保候审的1个月23天,刑期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袁全寿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