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小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旭,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旭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旭和被害人范某及其表姐韦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1日17点30分许,被告人王小旭在金华市警民巷28号2单元502室韦某家时偷偷从餐桌上取得房门钥匙并携带在身上,后三人一起到夜市出摊。当晚19点30分许,被告人王小旭借故离开,返回金华市警民巷28号2单元502室韦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韦某家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屋内,窃得衣柜内范某桃红色手提包里用红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用于偿还私人债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小旭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传唤归案。涉案金额人民币3万元已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给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韦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归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