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德建与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建,张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李德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被告张永华,居民。原告李德建与被告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建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2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付款10000元,余款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华承担。被告张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永华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李德建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德建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张永华,2011年1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拒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华向原告李德建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德建要求被告张永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张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永华承担。该费用原告李德建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德建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怡鹏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文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