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彭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上列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入职原告独资创办的深圳市恒力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公司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4381元,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补偿。同时离职的还有一名员工赵某甲,其2012年9月、10月工资经结算为5011元,公司财务将二人工资写在同一张报销单上,合计共9392元。2012年10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在汇钱时未核对仔细,误将9392元全部汇给了被告帐户(帐号为×××3612),亦即将赵某甲的工资5011元也汇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并未察觉,2012年11月16日公司财务付春丽接到赵某甲的投诉称工资未到帐,经核查才发现款项汇错,遂立即与被告彭某联系,经多次致电及短信联系上被告后,被告彭某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11元及利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入职原告独资创办的深圳市恒力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公司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4381元,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补偿。同时离职的还有一名员工赵某甲,其2012年9月、10月工资经结算为5011元,公司财务将二人工资写在同一张报销单上,合计共9392元。2012年10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在汇钱时未核对仔细,误将9392元全部汇给了被告帐户(帐号为×××3612),亦即将赵某甲的工资5011元也汇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并未察觉,2012年11月16日公司财务付春丽接到赵某甲的投诉称工资未到帐,经核查才发现款项汇错,遂立即与被告彭某联系,经多次致电及短信联系上被告后,被告彭某拒绝退还。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资料、劳动合同、离职表、考勤表、工资条、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职时已与原告结算工资并达成协议,原告已及时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结算工资,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汇款时误将他人的结算工资5011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孳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款项50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被告彭某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雷(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