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琴与孙亮、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孙亮,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47号原告刘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被告李伟,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5号楼14号,郑州市二七区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刘琴诉被告孙亮、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亚丽,被告孙亮、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2012年9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孙亮驾驶豫A×××××号中巴客车载郑州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时,撞击到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琴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上,撞击的冲击力又导致原告刘琴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撞击上同向行驶的高红记驾驶的豫A×××××号轿车上,造成原告刘琴头外伤并头外伤后综合症、颈部外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琴和高记红无责任。原告刘琴因伤住院而��法在十一长假期间同丈夫、女儿外出旅游,因无法履行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而要对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亮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且为郑州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被告李伟为郑州市二七区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刘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旅游违约金、电脑维修费等共计5748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琴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孙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A×××××车辆照片、豫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郑州永振置业有限公司工资减少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发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郑州威嘉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和结算单,河南畅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及《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团队国内游旅游合同》、收据及刘琴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河南誉之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孙亮辩称:其与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李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伟辩称:1、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孙亮是其雇员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其是车辆实际车主;3、原告要求医疗费应以��规发票为准,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从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为30元,营养费一天为10元,车检费予以认可,修车费不予认可,旅游违约金不予认可,电脑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车辆贬值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二被告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郑州永振置业有限公司工资减少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扣发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对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关于此处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的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郑州永振置业有限公司工资减少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证据4,二被告对郑州市二七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发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对郑州威嘉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和结算单、河南畅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及《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郑州市二七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计算,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团队国内游旅游合同》、收据及刘琴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旅游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对河南誉之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据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电脑损失是事故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对原告车辆编制损失进行鉴定,且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畅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考虑本案被告孙亮负全责,故被告应负担该笔鉴定费。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成立,对于郑州市二七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发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河南畅达机动车鉴定聘雇有限公司发票及《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团队国内游旅游合同》、收据及刘琴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河南誉之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孙亮驾驶豫A××××��号中巴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时,与原告刘琴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豫A×××××号越野车又与案外人高红记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琴和高记红无责任。原告刘琴受伤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外部并外伤综合症、颈部外伤,共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1720.1元。被告孙亮系被告李伟(郑州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旅游违约金、电脑维修费等共计5748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自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请假,工资扣除850元;2、原告维修豫A×××××号车辆共花费28413元;3、被告李伟(郑州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为豫A×××××号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亮系被告李伟的雇员,故被告李伟应对原告刘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亮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琴的合理损失有:其要求的医疗费1720元,车辆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2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1177元,本院经查证核实原告因请假扣除工资为850元,故对其误工费支持850元;其要求的护理费252元,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3=18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9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营养费225元,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3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200元;其要求的鉴定费2886元,对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886元及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841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费用以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属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2841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9500元,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脑维修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电脑损害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旅游违约金93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涉及原告与旅游公司的旅游合同纠纷,且原告旅游费用损失还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伟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86元、车辆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2404元、车辆维修费28413元,共计36777元。被告孙亮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琴医疗费1720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86元、车辆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2404元、车辆维修费28413元,共计36777元;二、被告孙亮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刘琴承担445元,被告李伟、孙亮承担792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李伟、孙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