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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左敦贵与黄照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敦贵,黄照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左敦贵,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平,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照然,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敦贵诉被告黄照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平,被告黄照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敦贵诉称:2012年7月12日16时许,黄照然驾驶皖EQQ8**号车由康泰佳苑自南向北行驶上花园路时,撞到左敦贵行驶至此的自行车,造成左敦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即送马鞍山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4511.3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5933元,交通费156.7元,车辆修理费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0449元。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照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敦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黄照然、保险公司赔偿左敦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照然、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在出院后应有医嘱,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考虑主次责任。左敦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二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六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伤假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5、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车辆损失及交通费。6、证明一份,证明误工工资。黄照然、保险公司对左敦贵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4中的病假条有异议,对5有异议,对6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照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16104.5元。左敦贵、保险公司对黄照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左敦贵、黄照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18时许,黄照然驾驶皖EQQ8**号车由康泰佳苑北门自南向北行驶上花园路时,撞到左敦贵行驶至此的自行车,造成左敦贵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7月2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2)第00102号事故认定书,黄照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敦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敦贵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性综合症,发生医疗费4422.3元,医院建休90天。另皖EQQ7**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黄照然垫付医疗费16104.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黄照然的行为使左敦贵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对左敦贵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QQ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左敦贵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44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020元。3、误工费按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5651元(111*141)。4、护理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3060(51*60)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按提供的票据为156.7元、68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酌定为1000元。黄照然垫付的医疗费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双方分担因左敦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左敦贵各项损失人民币2639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黄照然医疗费13591.14元。三、左敦贵支付黄照然医疗费2513.3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6元,左敦贵承担56元,黄照然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