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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明与张良友、张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张良友,张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陈明。被告:张良友。被告:张启瑞。原告陈明诉被告张良友、张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友、张启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被告张良友于二○一一年十月九日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启瑞自愿担保。被告还款17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良友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诉讼费用,被告张启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良友、张启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友于二○一一年十月九日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9%的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启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相应赔偿金全部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已经还款17万元,剩余6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张良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良友应当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被告张启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启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金额9%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良友偿还原告陈明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启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良友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良友、张启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