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减(假)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国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减(假)字第00127号罪犯张奎,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0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依法没收。张奎与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同案他犯的刑事裁定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以罪犯张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奎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劳动积极肯干,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33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孙 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布鲁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