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赵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赵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吴兵,男,1971年5月1日,汉族。被告赵崇全,原告李秀芳与被告赵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崇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以搞养殖资金短缺为由到我家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还款时间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李秀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人:赵崇全2011年12月23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赵崇全向原告李秀芳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赵崇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芳借款4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赵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