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袁刚,廖品贵,周先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959号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被告周先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代表人胡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原告周磊诉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被告周先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被告周先桂、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曼、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0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周先桂驾驶“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原告周磊沿老石龙路由石板滩优胜村往新石龙路方向行驶,车行至老石龙路优胜村4组路段时与被告袁刚驾驶的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磊受伤。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先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磊认为,被告袁刚和被告周先桂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周磊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品贵系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为被告袁刚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品贵为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周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周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490.50元,该款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磊,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被告周先桂承担;2、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被告周先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袁刚是被告廖品贵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袁刚已支付原告周磊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廖品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袁刚一致。被告周先桂对原告周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廖品贵为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袁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免赔15%(次要责任免赔5%、车辆超载免赔10%);原告周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廖品贵为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周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同时受伤,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05时许,被告周先桂驾驶“铃木-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原告周磊沿老石龙路由石板滩优胜村往新石龙路方向行驶,车行驶至老石龙路优胜村4组路段时发现前方被告袁刚驾驶的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载货顺向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周先桂驾车临近时跳车,乘车人周磊及摩托车前部与川A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在道路右侧相撞,事故致被告周先桂及摩托车乘车人周磊受伤,摩托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5101252010-1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周先桂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认定被告周先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袁刚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后部灯具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所驾车载货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为由认定被告袁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63936.5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周磊与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被告周先桂的损害赔偿争议出具调解终结书。2013年1月7日原告周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周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磊系成都市二仙桥学校的在校学生,周万成、卜发素系原告周磊的父母,二人在成都市四新桥农副产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被告袁刚系被告廖品贵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606**号“东风”牌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为川A606**号“东风”牌货车承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周先桂放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自己损失的权利,原告周磊放弃对被告周先桂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讼主体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成都市二仙桥学校就读证明、周万成及卜发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四新桥农副产品市场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了调解,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终止了调解,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周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周磊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廖品贵、被告袁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应根据被告袁刚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的主张(次要责任免赔5%、车辆超载免赔10%),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磊放弃对被告周先桂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周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36.50元。自费药比例本院酌定为15%,即自费药63936.5元×15%=959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107394元。原告周磊系成都市二仙桥学校的在校学生,其父母均在成都市四新桥农副产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周磊一直跟随父母在成都市市区生活学习,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磊的残疾赔偿金,即17899元/年×20年×0.3=1073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周磊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因此中断学业,遭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以补偿,本院根据被告袁刚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酌定为12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8项共计186770.50元,此款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磊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磊14325.93元【(186770.5元-120000元-自费药9590.4元-鉴定费1000元)×30%×85%】;由被告廖品贵、被告袁刚赔偿原告周磊5705.22元【(186770.5元-120000元)×30%-14325.93元】,该款与被告袁刚已支付的2000元品迭后,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还应赔付原告周磊370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周磊人民币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磊人民币14325.9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连带赔偿原告周磊人民币3705.22元;四、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磊告已垫付),由被告袁刚、被告廖品贵共同负担626元(此款二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磊),由被告周先桂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