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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杨峰,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机构代码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其所有的豫N633**号货车登记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2012年1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穆XX驾驶该车沿311国道行驶到酂城镇道班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田XX轧死,原告车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穆XX负主要责任,田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与田XX亲属协商,共赔偿田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7万余元。原告车损2400元。2013年1月原告将保险理赔的手续交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经过法院审理确认事故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并且车辆驾驶人是在合法驾驶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理赔;2、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穆XX驾驶证复印件及豫N63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杨峰与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3、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田XX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5、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2张,金额160000元;6、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7、2013年1月29日复原汽车维修站票据1张,金额2400元;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6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7、8份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第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当向法庭提交田XX户口本、尸检报告、以及受害人田XX的继承人田继民的继承资格;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向受害人赔偿了16万元,而非本案起诉的18万元。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00元;第1、8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穆XX驾驶豫N633**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酂城镇老道班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田XX当场轧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穆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杨峰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峰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160000元。原告杨峰车辆损失为2400元。另查明,1、死者田XX,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穆XX驾驶的豫N633**号货车法定登记车主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以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田XX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应视为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因田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150498.8元,丧葬费30303÷2=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20805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633**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款项98050.3元,则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原告杨峰雇佣的驾驶员穆XX应承担70%责任,死者田XX应承担30%的责任,穆XX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杨峰承担,由于杨峰所有的豫N63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633**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款6863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上述赔偿款178635.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但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杨峰仅赔偿死者田XX家属160000元,其车辆损失费24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杨峰保险金162400元。原告杨峰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峰保险金1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