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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减(假)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玉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玉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减(假)字第00197号罪犯何玉斌,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玉门市人,捕前暂住库尔勒市,无业,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玉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何玉斌的定罪量刑部分,以何玉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3月21日以罪犯何玉斌在服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玉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确有悔改表现,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玉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玉斌的刑罚自2013年11月16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疆华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