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溧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与被告恋爱,次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2010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无奈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女儿。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6年上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名陈某某,现年5周岁,目前在原告住所地柘塘镇上幼儿园。被告曾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后于2010年6月回到原告处,并于2010年7月5日与原告一道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5日,王某某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进行鉴定,2010年8月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A100398号咨询意见,结论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符合单亲遗传定律。原被告恋爱时及结婚初期关系尚好。但因双方年龄悬殊偏大,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9月份离家称回归娘家未回,夫妻分居两年有余。原告曾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办理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证明、司法委托咨询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就草率成婚,结婚时被告尚不足结婚年龄,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累计在二年左右,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不归的行为也表明对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没有信心。现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女儿陈某某目前现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亦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从目前现状出发,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方长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