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郝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张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她与被告相识结婚。2011年生一女孩张若冰,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后发展殴打原告,分居生活,被告不过问她和孩子生活情况。2011年7月、2012年6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撤回起诉。此后双脚方仍分居生活,无合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平淡幸福。只是原告父母干预导致我们难以沟通。自己也有不对之处,现表示歉意。故不接受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生育女孩张若冰,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电冰箱1台,电脑1台。2010年5月4日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在临潼区银顶小区12栋C单元5层东户购买住房1套(建筑面积99平方米).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交付了首付款183825元,并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4月分期支付房款共计27756.23元(2012年5月以后再未付房款)。双方统统生活期间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和吵闹,2010年8月23日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年,2011年7月和2012年6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争执较大,原告撤回起诉。此后仍分居生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财产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他与原告关系尚好,由于家人的干预导致他俩发生争执分居生活。为了孩子他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诉辩材料、结婚证、户口簿、购房合同、借贷合同、分期付款详单、相关收据证明以及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01169号和(2012)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理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不能互相理解包容。原告曾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对其婚姻慎重为念劝其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郝某与张某离婚。二、女孩张若冰(2周岁)由郝某抚养。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若冰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中段北侧银顶金城12幢C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归郝某使用(建筑面积99平方米)。郝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付张某住房补偿款113878.12元。四、“北京怡讯”电脑1台,“星星”牌电冰箱1台归郝某所有,其余家中财物归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王薇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