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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诉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51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负责人骆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扫宋信用社(以下简称扫宋信用社)诉被告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扫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建大棚急需资金,向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本息,为维护我社利益不受损害,故诉请: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4、农村信用社农户资信档案卡一份;5、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建大棚急需资金,与扫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9.9‰,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当地政府为支持农户建大棚,出台了相关政策,为建大棚的农户在原告处贷款贴息一年,并已按季贴息、支付到位,原告认可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地政府为被告建大棚的贷款贴息一年,切已支付到位,故原告不再向被告请求给付此一年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扫宋信用社与被告仇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扫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照日罚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一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