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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单长安与曹星望、陈栋、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长安,曹星望,陈栋,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单长安,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星望,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陈栋,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长汝,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被告褚健,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枣庄市峄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该公司员工。原告单长安与被告曹星望、陈栋、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单长安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曹星望,被告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长安诉称,2012年7月19日,我乘坐被告曹星望驾驶的鲁R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巨野县田苏路与田太路交叉口,与被告张长汝驾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星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4506.98元。被告曹星望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被告陈栋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劳动中致他人受伤,应当由车主即被告陈栋负责赔偿。被告陈栋未答辩。被告张长汝辩称,我是被告褚健雇佣的司机,在雇佣劳动中致他人受伤,应由车主即被告褚健负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健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被告褚健车辆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褚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长汝驾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曹星望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曹星望驾驶鲁R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苏路田太路交叉口时,与沿田苏路由北向南被告张长汝驾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曹星望车辆的原告单长安受伤。巨野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2)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星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汝负次要责任,原告单长安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0409.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单谋谋及弟媳赵谋谋护理。2012年12月12日,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长安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18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单长安之父单仕林1924年12月5日出生,其母单薛氏192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共兄弟姊妹四人,即单长平、单长安、单谋谋、单玉青。被告曹星望驾驶的鲁R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栋,被告曹星望受被告陈栋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在保险部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长汝驾驶的肇事车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褚健,挂靠在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褚健,被告张长汝是被告褚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09.6元,误工费4385.64元,护理费231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02.5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506.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曹星望、陈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星望、张长汝、褚健、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当乘以伤残系数20%;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星望驾驶的鲁R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张长汝驾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星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长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星望、张长汝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单长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单长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09.6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单长安系城镇,没有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622元(2279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单长安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为住院护理依赖(2人),其巨野县人民医院亦显示为一级护理,故其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原告单长安出院后暂时生活不能完全恢复自理,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80天,扣除住院天数42天,出院后应护理天数为13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单谋谋及赵谋谋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原告单长安的护理费为13862元(22792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2天×2天+22792元/年÷365天×13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单长安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单长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4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单长安构成9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原告单长安的伤残赔偿金为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单长安之父单仕林(1924年12月5日出生),其母单薛氏(1929年9月20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抚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二人年龄均超过75周岁,分别按5年计算,其抚养费为7280元(14561元/年×5年÷兄妹4人×20%+14561元/年×5年÷兄妹4人×20%)。其伤残赔偿金合计98448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单长安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单长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单长安的损失为160701.6元,其中1、医疗费40409.6元,2、误工费2622元,3、护理费13862元,4、伤残赔偿金98448元,5、伙食补助费126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照相费1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曹星望系被告陈栋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长汝系被告褚健雇佣的驾驶员,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褚健的机动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单长安、曹星望两人受伤,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曹星望2599.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长安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7400.4元(20000元-曹星望医疗费2599.6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17332元,其中:误工费2622元,护理费13862元,伤残赔偿金984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4732.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5969.2元,因被告曹星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雇主陈栋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18178.4元;被告张长汝负次要责任,雇主褚健应承担30%的责任,计款779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褚健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应当对被告褚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长安134732.4元;二、由被告陈栋赔偿原告单长安各项损失18178.4元;三、由被告褚健赔偿原告单长安各项损失7790.8元;四、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褚健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单长安要求被告曹星望、张长汝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单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单长安承担1090元,被告陈栋承担300元,由被告褚健承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杨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