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金添诉王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添,王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赵金添,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金添诉被告王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添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户经销木材,被告需要木材,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到2010年12月30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297211元木材款,被告在欠条上写明2011年1月末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木材款。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被告拖延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7211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晓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材生意,应被告需要,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合计人民币297211元。且被告同意在2011年1月末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被告愿负一切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同意给付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金添欠款人民币297211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