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杰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杰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6-6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杰秋,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6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梁更新、蔡教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杰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杰秋及其辩护人梁更新、蔡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1日和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邱杰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先后办理了卡号为62×××30(后挂失补办,卡号更改为62×××46)、62278828651296836227XXXXXXXX9683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6月6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共62147.61元,其中本金为49397.24元人民币,利息为12750.3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破案后,上述透支款已归还该银行。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邱杰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于2008年10月26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35916.97元,其中本金为29674.70元人民币,利息及其他费用为6242.2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破案后,上述透支款已归还该银行。2008年7月,被告人邱杰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64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64578.15元,其中本金为42271.56元人民币,利息及相关费用为22306.59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邱杰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于2011年9月10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29362元,其中本金为19529.63元人民币,利息及滞纳金为9832.3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邱杰秋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贷款800万元。被告人邱杰秋在取得800万元后未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而是将该款用于支付给广东天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给博罗县保利中源典当有限公司及各供应商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构成骗取贷款罪,数额达8百万元;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杰秋辩称信用卡透支是事实,但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骗取银行贷款不是事实。辩护人梁更新、蔡英教辩称: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邱杰秋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导致被告人无法偿还信用卡债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恶意透支,骗取银行款项的故意。被告人从未以欺骗手段取得博罗中行的贷款,更无证据证明贷款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和骗取银行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信用卡诈骗共140873.13元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11日和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邱杰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先后办理了卡号为62×××30(后挂失补办,卡号更改为62×××46)、62278828651296836227XXXXXXXX9683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6月6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共62147.61元,其中本金为49397.24元人民币,利息为12750.3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破案后,上述透支款已归还该银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该行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6月10日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站被抓获。3、报案材料、催收证明和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中国银行上门或电话等手段多次催收被告人偿还透支款项的事实。4、消费透支清单,证实被告人用消费透支情况。5、信用卡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先后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0(后挂失补办,卡号更改为62×××46)、62278828651296836227XXXXXXXX9683的信用卡。6、书证,证实被告人偿还了银行的欠款。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当庭承认以上透支银行的款项。(二)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邱杰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于2008年10月26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35916.97元,其中本金为29674.70元人民币,利息及其他费用为6242.2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破案后,上述透支款已归还该银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该行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6月10日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站被抓获。3、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的信用卡。4、管理操作平台,证实被告人信用卡透支情况和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偿还透支款项。5、书证,证实被告人已偿还了上述款项。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当庭承认以上透支银行的款项。(三)2008年7月,被告人邱杰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64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64578.15元,其中本金为42271.56元人民币,利息及相关费用为22306.59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破案后,上述透支款已归还该银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该行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6月10日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站被抓获。3、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4的信用卡。4、对帐单据,证实被告人信用卡透支情况。5、催收记录,证实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偿还透支款项。6、书证,证实被告人已偿还了上述款项。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当庭承认以上透支银行的款项。(四)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邱杰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被告人邱杰秋于2011年9月10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邱杰秋透支人民币29362元,其中本金为19529.63元人民币,利息及滞纳金为9832.37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杰秋仍不归还。破案后,上述透支款已归还该银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该行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6月10日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站被抓获。3、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4、信用卡透支记录,证实被告人信用卡透支情况。5、催收记录,证实该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偿还透支款项。6、书证,证实被告人已偿还了上述款项。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当庭承认以上透支银行的款项。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邱杰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向该银行贷款800万元购买机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贷款8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同时证实贷款发放: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在同意借款人(被告(邱杰秋)提款申请后,需用款前3天报告银行,经贷款人同意后方能发放贷款给被告人。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实广东天信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人上述贷款8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3、房屋产权证和房地产抵押估价,证实被告人邱杰秋的博罗县园洲伟莲服饰贸易行厂房(评估抵押财产总金额6698400元)和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碧湖花园二期维多利亚3、5座住宅1单元18E(评估抵押财产总金额960400元),两处房产共值765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杰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共诈骗140873.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杰秋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贷款,数额达到80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贷款800元未购买机器和被告人有近足额的7658400元的房产作抵押及担保公司的担保;另外被告人每用一笔贷款都需向贷款银行申请得到批准后方能使用。综上,证实被告人用欺骗手段向银行贷款和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承认上述透支款项,并有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证据相印证,被告人的行为是恶意透支,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述辩称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证据不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偿还了银行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杰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沈琪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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