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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杜建立与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立,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杜建立。委托代理人任秀梅,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建立妻子。委托代理人杨立国,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增太。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立诉被告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秀梅、杨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增太、李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立诉称,原告自1998年12月至200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缴其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份额。2006年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回邯郸市磷肥厂买断工龄。2010年8月邯郸市磷肥厂发放养老保险手册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对养老保险个人份额部分只扣除没有缴纳。原告于2011年6月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份额4817元,单位份额16859.5元,通胀及利息600元,共计17459.5元。后当庭变更诉求,个人份额变更为2218元,单位份额变更为5545元,通胀及利息变更为2237元,共计10000元。原告杜建立举证如下:证据一、邯郸市磷肥厂证明一份。证据二、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据三、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复劳仲不字(2011)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养老手册本、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邯郸市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被告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一人一个账号,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已经交清,原告要求退还其养老保险没有事实根据。2006年原告将劳动关系转到邯郸市磷肥厂参加改制时,被告所扣620元没有交,但已由邯郸市磷肥厂代交。原告自2004年12月即离开企业,2011年9月26日其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插箭岭磷肥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邯郸市磷肥厂职工,1999年被告租赁邯郸市磷肥厂,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4年12月。2006年年底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邯郸市磷肥厂参加改制并买断工龄。2009年9月18日已制作出原告的邯郸市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0年8月原告从邯郸市磷肥厂取走《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原告举证劳动仲裁申请书系其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其举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所记载申请仲裁时间相矛盾;原告诉状称自2010年8月邯郸市磷肥厂发放养老保险本时方知道被告没有缴纳所扣除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至原告2011年9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