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玉英与兰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英,兰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胡玉英。委托代理人韩佩霖、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鑫,系河北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兰洪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委托代理人杜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玉英诉被告兰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姚迎新,被告兰鑫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杰,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英诉称,2012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胡玉英在裕华路自西向东步行至永华大街交叉口,正常经斑马线通过路口时,被兰鑫驾驶冀F号轿车撞到,造成胡玉英多处骨折和挫伤。2012年8月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保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也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鑫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F号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兰鑫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但就其他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1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7050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27885元、伤残赔偿金9146.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915元,共计90211.53元,扣除被告兰鑫先期垫付住院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78211.53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兰鑫负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兰鑫辩称,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兰鑫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在急救中心治疗的医疗费用1848.99元,以及原告在保定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兰鑫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裕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华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至北口人行横道时与在此处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胡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玉英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2012年8月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保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英受伤被送至保定市急救中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848.99元,均由被告兰鑫垫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门诊费用2123元,住院医疗费用16715.35元,其中被告兰鑫垫付住院预交金120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8293.58元。原告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住院140天。原告称就医的交通费用1030元均系原告自行负担的。2012年11月15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胡玉英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4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28日,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第2012-89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胡玉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评残鉴定费用889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为18292元5年10%=914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身心的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原告胡玉英称,住院期间由亲属樊保义、侯保军进行护理,樊保义月工资3000元、侯保军月工资3480元,原告据此主张二人的护理费。二被告认为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只认可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并对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误工收入有异议。此外,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玉英及被告兰鑫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兰鑫垫付急救中心的住院医疗费用1848.99元、垫付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预交金12000元。但原、被告未能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兰鑫的驾驶证、行驶证;2、保定市急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3、保险单两份;4、误工证明、工资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书;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兰鑫提供的保定市急救中心费用票据及清单、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兰鑫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兰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英无责任。被告兰鑫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胡玉英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冀F车辆的承保单位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1、医疗费用:①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急救中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848.99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已由被告兰鑫垫付。②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门诊费用2123元,住院医疗费用16715.35元,共计18838.35元。其中被告兰鑫垫付住院预交金12000元,原告自行负担费用6838.35元。又因原告2012年10月27日即转院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故保定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中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三天的住院床位费36元/天3天=108元、诊查费4元/天3天=12元、护理费5元/天3天=15元,共计13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负担费用6838.35元中,扣除上述135元,本院支持6703.35元。③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8293.58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进行连续性的治疗,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用6703.35元+8293.58=14996.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鑫垫付的保定市急救中心费用1848.99元、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预交金12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2、护理费,原告主张樊保义、侯保军二人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综合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4304元标准,计算住院140天为宜,故一人的护理费为34304元/年÷365天140天=1315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40天50元/天=7000元。5、营养费,因营养费有明确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40天50元/天=7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103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年78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为18292元5年10%=9146元。8、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以及治疗的过程,考虑事故致其生活、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失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9、伤残鉴定费889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所受各项损失要求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原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计25803.7元(包括护理费1315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4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除此以外,原告尚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996.93元(包括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用149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18996.93元),应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89元应由被告兰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胡玉英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计25803.7元,以上合计35803.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玉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996.93元;三、被告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英鉴定费用889元;四、驳回原告胡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胡玉英负担280元,被告兰鑫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金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