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丽等诉程振营等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韩丽,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尚某某,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韩丽,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尚丙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连德田,住临沂市罗庄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市,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立化,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程振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殷学妮,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顺兴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友红,经理。原告韩丽、尚某某、尚丙生、连德田与被告程振营、临沂顺兴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兴公司)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市、冯立化与被告程振营及委托代理人殷学妮、被告临沂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尚某某、尚丙生、连德田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程振营雇佣原告的亲属尚瑞光为货车驾驶员。期间,被告临沂顺兴公司所有的鲁QC91**号及挂车鲁QCA**挂欧曼大型运输货车的车挡板裂缝,需要焊接,被告程振营安排尚瑞光进行焊接工作。在焊接过程中,车辆挡板滑落,将尚瑞光致伤,尚瑞光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155.22元(其中的11000元是被告程振营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在治疗过程中,因伤情严重,尚瑞光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2011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罗)鉴(法)字(2011)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尚瑞光系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伤,具体损失为: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尸检费、冷藏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8109.62元。此费用应依法由被告赔偿,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雇佣尚瑞光为其提供劳务,尚瑞光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109.62元。被告程振营辩称,一、尚瑞光并非被告程振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程振营雇佣尚瑞光从事焊接工作,该工作是特定的,具有临时性,完成车体的焊接工作后,雇佣关系结束;二、尚瑞光焊接的车体并非是临沂顺兴公司所有的鲁QC91**号及挂车鲁QCA**挂,而是单独的车体,该车体不属于任何车辆;三、尚瑞光受伤并非车辆挡板滑落所致,而是其休息期间突然昏倒,头部撞地所致,尸检分析意见书中也载明尚瑞光的损伤由于摔跌也可以形成,根据受害人的病历记录,尚瑞光本人有低血糖、抽风的病史,从医学上来讲,两种病史均会导致患者突然昏倒,尚瑞光在无任何外力的情况下突然昏倒,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从事的雇佣工作无关,二被告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受害人的死亡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程振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尚瑞光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1天,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2天。被告临沂顺兴公司辩称,尚瑞光不是被告程振营雇佣的驾驶员,而是程振营雇佣的电焊工,尚瑞光受雇佣所焊接的车辆不是鲁QC91**号及挂车鲁QCA**挂,而是给被告程振营焊接的其他车辆,鲁QC91**号及挂车鲁QCA**挂的实际车主为程爱鹏,该车挂靠在临沂顺兴公司名下,故被告临沂顺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尚瑞光与原告韩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尚某某系尚瑞光之子,原告尚丙生系尚瑞光之父,原告连德田系尚瑞光之母。2011年9月份,被告程振营借用案外人徐建鹏的汽车修理厂场所对被告程振营的车辆改装,被告程振营雇佣受害人尚瑞光从事焊接车辆的工作,同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尚瑞光与他人商谈次日的劳务活动时,出现头晕症状,随即昏倒在地,导致头部摔伤,5分钟后清醒,但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尚瑞光的弟弟尚瑞洋赶到现场,称尚瑞光患有低血糖病史,随即冲了一杯糖水给尚瑞光饮用;同时,被告程振营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辆赶到后,尚瑞洋和其他赶到现场的人员一同将尚瑞光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2011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尚瑞光的死因进行鉴定后,作出(临)公(罗)鉴(法)字(2011)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一)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部皮肤损伤,结合病历手术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分析,尚瑞光应系颅脑损伤死亡;(二)根据尸体的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且具有外轻内重的形态特点,并结合案情分析,尚瑞光的损伤摔跌可以形成。尚瑞光受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155.22元(包括住院期间处于急救状态的护理费1076元),其中被告程振营为其支付11000元。受害人尚瑞光死亡后,原告花费尸检费1000元,在临沂市殡仪馆花费寄存费、冷冻费、解剖服务费共计2637元,尸体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存放花费86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受害人尚瑞光生前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电焊资质证书。根据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神经科入院记录记载,尚瑞光患有低血糖、抽风病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尚瑞光在受雇于被告程振营从事焊接车辆的过程中,在当天的工作结束商量下一步的工作进,突然晕倒导致头部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瑞光因伤后死亡,尚瑞光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取得电焊资质证书,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焊接作业取得的报酬,故尚瑞光死亡后,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年平均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按此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瑞光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166840元)÷2=311340元;丧葬费为18996元;医疗费为44155.22元,由当事人提供住院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尚瑞光入院治疗期间,处于急救状态,护理人员由医院专业人员护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为1076元,其亲属即原告韩丽必然在医院陪护,护理费应当为39.20元×12天=470.40元;受害人尚瑞光之子尚某某现已年满7周岁,被告应当赔偿尚某某的抚养费为:(160171元+64911元)÷2÷2人=56270.5元;尚瑞光的父亲尚丙生现已年满63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其赡养费应为(387464元+141814元)÷2÷4人=66159.75元,受害人的母亲连德田现已年满62周岁,其赡养费应为(410256员+150156元)÷2÷4人=70051.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受害人尚瑞光尸体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及临沂市殡仪馆所花费的费用为3497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72540.37元。尚瑞光摔伤事故发生时,尚瑞光虽然已完成了当天的焊接车辆的工作,但仍未离开工作场所,与他人商谈次日的劳务活动,其行为仍是在履行与雇佣活动有一定联系的职务行为,尚瑞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振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瑞光在医院治疗时的入院记录显示其患有低血糖、抽风的疾病,尚瑞光应当能够预料到该疾病可能造成事故发生,而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受害人尚瑞光自身存在过失责任,且被告程振营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尚瑞光患有低血糖、抽风的疾病,尚瑞光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各种因素,综合进行分析,被告程振营对受害人尚瑞光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以适当补偿为原则,被告程振营赔偿因尚瑞光死亡产生损失的20%为宜,扣除被告程振营已支付的11000元后为103508.07元,原告韩丽、尚某某、尚丙生、连德田诉请被告程振营赔偿因尚瑞光死亡产生损失103508.07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尚瑞光焊接的车辆是被告临沂顺兴公司所有,被告临沂顺兴公司与被告程振营共同雇佣受害人尚瑞光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振营辩称尚瑞光主要是因低血糖病引起摔倒致死的,被告程振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振营雇用尚瑞光为其从事焊接工作,且不能排除长时间的焊接作业是导致低血糖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程振营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营赔偿原告韩丽、尚某某、尚丙生、连德田因尚瑞光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3508.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960元,由被告程振营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元林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高永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齐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