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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陆雪峰,王水志,王条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负责人:胡旻敏。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委托代理人:金志霄。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荣。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王伟。被告:陆雪峰。被告:王水志。被告:王条英。以上被告王伟、陆雪峰、王水志、王条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佰利公司)、王伟、陆雪峰、王水志、王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的合议庭。因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且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就该债权进行了全额申报,本案需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进行审理,故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金志霄,被告旺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王伟、陆雪峰、王水志、王条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旺家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700万元,年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按约分别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旺家公司。后原告又于2008年8月26日、9月27日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旺家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1,6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基准利率上浮10%和6.831%,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9月27日将该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旺家公司。2008年3月7日和4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705140-1、7051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由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4月19日及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编号为10444-2和70514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旺家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尽连带清偿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旺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921,888.84元及利息5,434,046.2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前从被告旺家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分配款78,111.16元,该款在起诉时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确认的利息债权为5,601,733.47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诉请金额为5,601,733.47元,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旺家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010年6月1日,旺家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在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本金债权是36,004,713.00元、孳息债权是5,601,733.47元,合计41,606,446.47元,该笔债权管理人已予确认,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已由法院作出裁定确认;2010年12月1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第一次分配方案,分配比例是0.188%,按照该比例原告已获得分配款人民币78,111.16元。综上,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管理人进行了破产申报,且已经管理人确认,故本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雄峰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额保证合同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和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是否属实由法院核实;其次,关于原告诉称的800万元和500万元两笔贷款,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两笔债务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其主张复息,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可以收取复息,故主张的复息申请不应支持。此外,因主债务人被告旺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10年6月1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故主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到2010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不应再予以支持。被告加佰利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金额为8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笔借款,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绍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1日受理了加佰利公司破产程序,利息只能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关于复息请法庭依法确认。被告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705803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相应借款发放给被告旺家公司的事实;2、编号为705059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相应借款发放给被告旺家公司的事实;3、编号为705968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相应借款发放给被告旺家公司的事实;4、编号为705075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原告已按约将相应借款发放给被告旺家公司的事实;5、编号为705140-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7日被告雄峰公司对被告旺家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6、编号为705140-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加佰利公司对被告旺家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7、编号为1044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旺家公司的编号为705803、70505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最高债权额为4,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8、编号为705140-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为被告旺家公司编号为705968和705075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9、欠息证明四份,以证明被告旺家公司至今欠息5,434,046.2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旺家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9均无异议,但仅以债权确认的金额为限承担责任。被告雄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4,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对复息未约定,故原告不能收取复息;借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仅系原告单方陈述,且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加佰利公司、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质证意见同被告雄峰公司一致。被告旺家公司、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编号为1044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旺家公司在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币4,600万元整和本合同项下列举的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8年3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雄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51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旺家公司在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100万元整以及本合同项下列举的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关于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约定与上述编号��1044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08年4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加佰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514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旺家公司在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方关于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约定与上述编号为7051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580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即按合同生效时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变,调整后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币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享有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币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加佰利公司、雄峰公司、王某甲夫妇、王某乙夫妇签订的编号为705140-2、705140-1、10444-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505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31日。各方关于借款利率、逾期��款的罚息、复息、担保事项等约定与上述编号为705803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编号为70514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旺家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整和本合同项下列举的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关于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约定与上述编号为1044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596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本合同项下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六个月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与雄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05140-1、与加佰利公司签订的705140-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同时追加与王某甲夫妇、王某乙夫妇签订的编号为705140-4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各方关于基准利率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息等约定与上述编号为705803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507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本合同项下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均按年利率6.831%执行。各方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复息、担保事项等约定与上述编号为705968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2010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旺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41,606,446.47元,其中涉及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债权总额为41,549,438.47元(借款本金为3,600万元,孳息为5,549,438.47元),管理人经审查对上述债权全额予以确认。后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本院已裁定确认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成立。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旺家公司破产。宣告破产后,被告旺家公司向原告支付破产清算款78,111.16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旺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加佰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加佰利公司破产。本院认��,原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旺家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额。首先,原告已向被告旺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已予确认,本院亦已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成立。因此,原告对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41,606,446.47元,其中涉及本案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额为41,549,438.47元,包括借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5,549,438.47元。原告诉请自2010年6月1日即破产申请受理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已实际受偿人民币78,111.16元。原告主张该清偿款先抵充借款本金,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案中,原告未受清偿的借款本金为35,921,888.84元、利息5,549,438.47元。被告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在被保证人旺家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就保证范围内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家公司、加佰利公司均以宣告破产,而原告提起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给付之诉,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仅判决予以确认。关于雄峰公司、加佰利公司、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提出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编号为705803、705968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未超过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故对于上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享有对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921,888.84元、利息5,549,438.47元,合计人民币41,471,327.31元的债权;二、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享有对被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921,888.84元、利息5,549,438.47元,合计人民币41,471,327.31元的担保债权;三、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陆雪峰、王水志、王条英对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80元,由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陆雪峰、王水志、王条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