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孟石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孟石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1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龙江。被告:孟石海。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石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石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孟石海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孟石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丁海荣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