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明福与珠海天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福,珠海天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福,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天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海,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明福与被上诉人珠海天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赵明福持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513028196408143336到天旺公司处求职,天旺公司认为其符合招聘条件,赵明福遂进入天旺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0日,天旺公司以赵明福不听从工作安排而要求赵明福停止工作。赵明福从次日起至28日,没有到天旺公司单位上班。2012年3月28日,天旺公司以赵明福旷工3天辞退赵明福。另查,赵明福于2007年10月24日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其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8195308143334。2012年9月4日,平昌县公安局岳家派出所向赵明福出具证明,称赵明福,男,生于1953年8月14日,身份号码为513028195308143334,该公民在2004年办理居民一代身份证号码为513028196408143336,该一代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2年9月28日,天旺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查询,没有赵明福持有的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513028196408143336的记录。赵明福因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旺公司支付赵明福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821元;二、天旺公司支付赵明福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赵明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赵明福于2007年10月已办理并领取第二代身份证,其身份证显示赵明福出生时间为1953年8月14日。然而赵明福于2011年3月向天旺公司求职时,向天旺公司出示其于2004年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该身份证显示赵明福出生于1964年8月14日。两身份证显示赵明福的年龄相差9年。赵明福办理并领取第二代身份证后,其第一代身份证应由公安机关收缴,不能合法使用。赵明福为求获取天旺公司工作,持不符合其真实年龄的第一代身份证,以达到故意隐瞒、减少其真实年龄的目的,赵明福的行为应属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赵明福以虚假年龄与赵明福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赵明福利用不符合其真实年龄的第一代身份证入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天旺公司不同意向赵明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天旺公司无需支付赵明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821元和经济补偿金2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赵明福负担。一审判决后,赵明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天旺公司支付赵明福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821元。3、改判为天旺公司支付赵明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事实及理由:一、赵明福持有的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均为有效且可合法使用的身份证件。2007年10月24日,由于赵明福户口所在公安机关办事不严谨,导致在向赵明福家属发放赵明福二代身份证时没有收缴其一代身份证。由于赵明福一直在广东打工谋生,家属并没有将其二代身份证交给赵明福,赵明福一直使用的是一代身份证。赵明福的一代身份证虽然登记的年龄与二代身份证不同,但根据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岳家派出所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个身份证登记的实际为同一人,且赵明福已经持该一代身份证办理了社保、银行帐户、电工证和参与了法院的诉讼,并不属伪造的身份证,可以说两个证件均为合法有效的证件。至于天旺公司一审提供的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的查询记录,由于公安机关颁发一代身份证时全国户籍登记记录并没有全部入库,入库的也可能没有联网,仅凭一个异地的基层派出所的记录很难说明赵明福所持有的身份证为“伪造的”。根据2011年10月29日修改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赵明福所持有的一代身份证继续合法有效,其持该身份证与天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天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并违背其真实意思,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在以欺诈行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首先,赵明福不存在“故意”欺诈的意图可能。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赵明福所谓的隐瞒11年的年龄为何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欺诈应该以故意为之为主观要件,但本案中天旺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录用员工时对年龄有具体要求,从而导致赵明福要“故意隐瞒、减少其真实年龄”,以达到天旺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其次,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背天旺公司的真实意思。如上所述,既然天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录用员工时对员工年龄有具体要求,那么说明年龄对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形成实质影响,即使赵明福提供的二代身份证即登记出生时间为1953年8月14日的身份证,由于该时间并没有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间限制,赵明福也应该可以和天旺公司订立劳动关系。最后,从双方的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年龄的减少并不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形成实质损害,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履行期间长达接近一年,在这么长的时间包括试用期内,天旺公司并没有发现赵明福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胜任工作”并依法调整过赵明福的工作岗位,事实上,赵明福对交办的工作从来都是按计划完成。三、天旺公司违背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既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且天旺公司未与赵明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旺公司就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821元。因天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天旺公司应该支付赵明福一个月的工资即2200元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旺公司答辩称:一、赵明福持有的第一代身份证在领取第二代身份证后,其第一代身份证必须由公安机关收缴,不能合法使用。赵明福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一项中述说其持有的第一代和第二代身份证均为有效且可合法使用的身份证件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赵明福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照相馆照相,并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表》和交验居民户口薄,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因此赵明福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已确切知道自己的真实出生日期和已经办理了二代证,并且在2011年3月入职天旺公司公司时已领取第二代身份证长达3年多时间(2007年10月24日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赵明福故意用无效且不真实年龄的第一代身份证(出生年月1964年8月14日与二代证1953年8月14日相差11年)欺诈天旺公司,致使天旺公司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天旺公司的真实意愿。至于赵明福诉述其户口所在公安机关办事不严谨和其家属没把第二代身份证交给他,不能成为赵明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合法理由。同时天旺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查询,没有赵明福第一代身份证的记录。综上所述,赵明福入职天旺公司时,所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已无法律效力,不能合法使用,其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赵明福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和不利自己的法律责任。二、赵明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已构成欺诈。天旺公司在2011年3月19日在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中心招聘赵明福时,招聘广告中明确规定电工职位年龄为22-45周岁,赵明福为求获取天旺公司工作就使用明知错误无效的一代身份证应聘,已达到故意隐瞒、减少其真实年龄的目的,赵明福的行为应属欺诈行为。赵明福的欺诈行为已违背了天旺公司招工时的真实意图,劳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三、赵明福为获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恶意目的,故意制造条件欺诈用人单位。赵明福入职时经济困难,天旺公司法人就多次连借条都不用写都借钱给赵明福度过难关,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辞退过任何员工,每月除给员工工资条上的工资以外还有吃饭/住房补贴510元,按照法律给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天旺公司并非不想与赵明福签订劳动合同,赵明福就是以下个月就不干为借口不签劳动合同,天旺公司无办法就先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可赵明福就是采取拖延战术不与天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将近一年时,不服从管理,与主管对着干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逼迫主管辞退他,终于于2012年3月20日上午采取不工作的方法,让其主管炒掉他,主管安排工作他不理,主管说你不干就辞工不做,赵明福就采取大吵大闹手法,公司法人让其说明情况赵明福不理,不辞而别连续旷工3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天旺公司按月足额发放赵明福的劳动报酬,给其各项补贴、奖金,工资总额有时达到3231元之多,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天旺公司的一切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并没有给赵明福带来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赵明福使用无效且不真实年龄的虚假身份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而且自始无效。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赵明福与天旺公司的关系应该恢复到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之规定也可以推断出,只有劳动报酬部分仍然受法律保护,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受保护。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断公正、合情合理、合法!赵明福不踏踏实实工作,多次起诉用人单位(2010年起诉珠海市夏湾华羽民富大酒店)靠不劳而获等不当手段获取钱财的行径应当得到遏制。二审中,赵明福补充提供律师事务所的查询函和派出所复函,拟证明赵明福所持有的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均为合法正式有效的身份证件,该两份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出入是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疏忽所致。天旺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明福在第二代身份证颁发三年有余的情况下,隐瞒真实年龄,才符合公司招聘的年龄要求,其行为构成欺骗。天旺公司补充提供珠海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现场招聘订位系统、工卡、公司规章制度及安全培训表,订位系统拟证明公司招聘时对受聘人员的年龄要求为22-45周岁。工卡、公司规章制度和安全培训表拟证明赵明福属于自动离职。赵明福对现场招聘订位系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明福持有的第一、二代身份证招聘时均超过45周岁,所以不能证明招聘时真实的录用条件。工卡中显示连续上班8天,违反相关规定,是公司单方伪造的。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赵明福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公司已告知劳动者。安全培训表真实,但仅针对的是安全生产培训。天旺公司称招聘的年龄限制有弹性,但相差11周岁不属于弹性范围,工卡包含了周未的时间,赵明福旷工三天属于自动离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旺公司与赵明福对双方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均同意质证,故本院予以接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明效力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劳动合同效力、赵明福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赵明福与天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首先,赵明福使用的第一、二代身份证均为真实合法的身份证,但两者年龄相差11岁。虽然赵明福主张系公安机关工作工作疏忽所致,但赵明福本人应清楚自已的真实年龄,从赵明福应聘的情况看,其确实存在隐瞒真实年龄的事实。其次,原审中天旺公司主张赵明福使用虚假身份证入职,并未提出关于招聘年龄限制的主张。二审中又主张赵明福隐瞒真实年龄入职,但从其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现场招聘订位系统显示的招聘年龄为25岁-45岁看,赵明福无论是使用第一代或是第二代身份证,当时均已超过了招聘年龄限制,天旺公司称招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无证据证明,赵明福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天旺公司二审主张招聘员工的年龄限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明福虽然使用已作废的身份证参加天旺公司的招聘,但由于天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招聘条件,故不能认定赵明福隐瞒真实年龄的行为导致天旺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而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故不符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原审该节认定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赵明福使用已作废的身份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行为,应由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与本案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天旺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赵明福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二、赵明福请求天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天旺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赵明福拒签所致,对此天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一审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存在赵明福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旺公司只能书面通知赵明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天旺公司既未与赵明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长时间与赵明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天旺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向赵明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赵明福月工资2200元,故天旺公司应支付赵明福2011年4月23日-2012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821元(2200元/月×10个月+2200元/月÷21.75元/月×18天)。三、赵明福请求天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天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对员工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故对赵明福的离职原因本院确定由天旺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天旺公司原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考勤卡、公司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培训表主张赵明福属于自动离职,但安全生产培训表显示的培训内容并不包括公司规章制度,天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及已向员工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天旺公司主张赵明福违反规章制度自动离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赵明福系被天旺公司口头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参照该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权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明福在天旺公司工作10个月,故天旺公司应向赵明福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明福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二、天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明福支付2011年4月23日-2012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821元;三、天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明福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驳回赵明福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天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窦羡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