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绍兴金峰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玉鼎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柏峰,王倩,胡丽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宝。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被告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绍兴金峰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被告绍兴县玉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峰。被告胡柏峰。被告王倩。被告胡丽丽。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金峰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绍兴金峰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玉鼎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柏峰、王倩、胡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或免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