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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0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没几天就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没回被告家,登记后就一起到广州汕头打工,当时被告是二婚。到汕头后,原告发觉被告不可靠,觉得受骗了,就偷偷地走了,这十几年来原告也没有回去过,被告也没到原告娘家去过一次。后来打听到被告在这期间又与他人结婚了,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综上,原被告认识三天就草率结婚,相处十天就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天就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同居生活十多天就开始分居,至今未再联系。婚后二人长期分居,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二人性格不合,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珍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