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符金祥与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金祥,王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03号原告:符金祥。被告:王国民。原告符金祥为与被告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金祥、被告王国民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人民币。原告当日便将180000元款项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王国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民偿还原告符金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要求担保人徐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天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国民答辩称:被告是不认识原告的,借条中的借款被告也没有用过,这个钱是沈德仁用的,收到原告的钱之后就由沈德仁拿走并出了一张借条给被告,沈德仁每月都会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中断支付之后原告才主动找到被告。被告是有责任的,被告的责任就是帮原告找到沈德仁并追回借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原告可以处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抵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国民确实在借条中签过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本人写的,是按照原告的意图写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在沈德仁手上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3、4因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国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出借人符金祥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以临安王国民土地使用证(0912031)号、临安徐天龙土地使用证(1004071)号作抵押,如借款人至2012年6月30日前未归还借款的,符金祥有权处理这两处房产……”,被告王国民在借条中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国民帐户内汇款180000元。上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证实原、被告之间180000元的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按借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金祥归还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