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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长全、张维英等与刘元芹、李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全,张维英,刘元芹,李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长全,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张维英,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元芹,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先才,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原告刘长全、张维英与被告刘元芹、李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全、张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全、张维英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在青岛流亭镇李家女姑社区租一门头房做服装生意,向我借款13000元,在(2012)沂南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中判决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均担,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元芹辩称:2010年9月23日在青岛流亭镇李家女姑社区租一门头房做“依芊莲”服装生意时借我父母13000元,在离婚判决书中,判决我与李先才每人偿还6500元,我只同意偿还我所承担的部分。被告李先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元芹、李先才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23日在青岛流亭镇李家女姑社区租一门头房做“依芊莲”服装生意,向二原告借款13000元,经本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元芹、李先才欠原告刘长全、张维英13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已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均以认可,且有(2012)沂南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芹、李先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长全、张维英借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元芹、李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富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