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南宁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葛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南宁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被告葛某。原告项某与被告南宁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葛某签名确认并加盖某公司的公章,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将支付总借款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葛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公司、葛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葛某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是给原告的工程项目介绍费,待工程项目的业主付钱给被告后即可支付给原告,预计到下个月底就可以把钱付清。利息计算不认可,原告一直在阻止业主付钱给被告,才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将钱支付给原告,所以利息不应该支付。被告某公司、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某公司、葛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将支付总借款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该款是工程介绍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如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葛某偿还原告项某借款15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葛某支付原告项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南宁市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葛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