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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姣华与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姣华,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肖姣华。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明。原告肖姣华与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横机工作,连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每月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每年一次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底,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为计件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原告已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28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资银行明细;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并未表示不再续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424元(1428元×8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姣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24元;二、驳回原告肖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