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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骆瑞林与吕立芳、楼顺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瑞林,吕立芳,楼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提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骆瑞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守诚。原审被告:楼顺兴。申请再审人骆瑞林因与被申请人吕立芳、原审被告楼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吕立芳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和解协议及2012年12月5日执行担保书各一份。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骆瑞林于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吕立芳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骆瑞林逾期不还,自愿由法院拍卖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99弄16号的房产。二、申请执行人吕立芳在收到上述执行款后,本案由法院做执行完毕处理。三、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骆瑞林支付吕立芳人民币10000元,余款未付。2012年12月5日执行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吴荣民、陈辉珍、吴小妹、吕立芳申请执行的与骆瑞林民间借贷纠纷等案,案号分别为(2011)金义执民字第4381、4382、5110号、(2010)金义执民字第4405号,如被执行人骆瑞林于2011年12月4日前不能履行完毕上述四个案件的,本人俞春菊、王永义于2011年12月5日起自愿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自愿由法院追加我俞春菊与王永义为被执行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内容:上述四个案件的全部执行款、诉讼费、执行费。并自愿将俞春菊、王永义共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2-4982B号商位作执行担保物,自愿由法院先作执行查封。如在法院解除骆瑞林、王荷娟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前大路99弄16号房产60天内,被执行人骆瑞林、王荷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同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拍卖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2-4982B号商位,其拍卖所得款支付四个案件的执行款,并承诺担保人无其他案件执行等。骆瑞林、吕立芳均在该执行担保书上签署了“同意”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吕立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吕立芳与骆瑞林就本案借款的还款履行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书,因骆瑞林未能举证证明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书存在受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事由,且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又无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约定,骆瑞林也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部分款项,故应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