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宏生与深圳市天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宏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山庄*栋xx,身份证号码:440xx********。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13号9楼901房,组织机构代码:755669845。法定代表人:何艺。委托代理人:王轶,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生、上诉人深圳市天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宏生、天恩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刘宏生于2012年3月9日向天恩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20元的支票;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天恩公司账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31300元、33495元;次日又向天恩公司转账60714元,上述金额合计157329元。刘宏生向该院提交了三张收条,其中2012年2月21日的一张载有“石岩鸿兴予付天恩公司货款陆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正(60714元)。付款人:刘宏生,收款人:彭某某”;其余两张收条内容相同,仅出具时间与收款金额不同: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8日出具,金额分别为64795元、51820元。据此刘宏生主张其在2012年3月9日到2012年3月29日期间向天恩公司支付了157329元的预付款,天恩公司在收到该货款后未依约发货,故主张天恩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天恩公司承认上述借条中的“彭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亦实际收到刘宏生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辩称该款项并非预付款,而是在双方结算后刘宏生支付的货款。庭审过程中,刘宏生确认上述三张收条中除“彭某某”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刘宏生本人手写,收条上的“予付”系刘宏生笔误,实际应为“预付”。天恩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十张送货单,主张天恩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分批向刘宏生提供了总价值147501元的货物,刘宏生收到货后,分别在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3日向天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9570元、17931元的支票,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刘宏生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故天恩公司主张刘宏生在收到天恩公司货物后未实际支付货款,要求刘宏生支付两张支票对应的货款147501元。刘宏生承认上述支票确系其开具,但否认天恩公司曾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两次送货。经查,天恩公司提交的上述送货单有一张的收货单位注明为“永泰”,其余收货单位注明为“鸿兴”,但均没有收货单位盖章;上述十张送货单的金额合计为144000元。另查,刘宏生、天恩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一贯沿用天恩公司先送货、刘宏生后付款的惯例进行。刘宏生主张因天恩公司业务员称提前付款有返利,故本案涉及的两笔交易改变了此前的交易习惯,改为刘宏生先支付预付款,天恩公司再向刘宏生送货。一审中刘宏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恩公司偿还刘宏生货款157329元及预期付款利息18565元;2、天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天恩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刘宏生立即向天恩公司支付货款147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宏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宏生、天恩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刘宏生要求天恩公司返还2012年3月28日到2012年3月29日期间“预付”的四笔货款的问题。因刘宏生、天恩公司已经确认双方多年来的交易惯例是“刘宏生在天恩公司送货后进行结算,再向天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该院有理由相信涉案交易仍然沿用“先送货、后付款”这一习惯进行。刘宏生主张本案中交易采用的是与交易惯例相反的方式进行,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刘宏生向该院提交了三张收条,其内容均为刘宏生“予付”天恩公司一定货款,天恩公司主张该“予付”并不等同于“预付”,亦否认收到了刘宏生的“预付款”。考虑到收条上的内容系刘宏生本人亲笔书写,作为具备正常认知水平及理解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收条时应当预见到双方可能因此发生的争议,也有能力避免这一争议。故双方对收条上“予付”一词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对书写人不利的解释。在刘宏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予付”系“预付”的笔误,该院不予采信。因此,仅凭三张内容存在歧义的“收条”,不足以认定涉案交易未遵循双方此前“先送货,后付款”的惯例,刘宏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天恩公司返还预付款157329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恩公司要求刘宏生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到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147501元货款的问题。天恩公司反诉刘宏生在上述期间内收到货物并向天恩公司开具了支票,但因支票无法承兑而未实际收到刘宏生的货款,在刘宏生否认在此期间收到了上述货物的情况下,天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送货事实的存在。为此天恩公司提交了十张送货单及部分收款收据、支票等证据,该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恩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天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无任何收货单位的签章,甚至部分送货单的抬头都不是刘宏生;其次,天恩公司主张送货单一共有五联,收货人仅在其中两联签名,且有签名的两联送货单已经交给了刘宏生。但根据一般常识判断,天恩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不应在未确定收到货款时便将送货的主要证据交回刘宏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再次,天恩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与刘宏生开具的两张支票二者金额相互对应,可证明送货事实的存在。但天恩公司提交的十张送货单上载明货物总价值为144000元,两张支票的面额分别为129570元、17931元,二者并不对应,天恩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综上,天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刘宏生签名,不能视为刘宏生对天恩公司送货的确认,刘宏生出具的支票数额与天恩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并不吻合,故天恩公司主张刘宏生偿还拖欠的货款147501元,证据不足,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天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已由刘宏生预交),由刘宏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已由天恩公司预交),由天恩公司负担。刘宏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宏生不能举证改变交易习惯是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这样判决,转移了视线,掩盖和混淆天恩公司收到货款而未送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主观确认刘宏生与天恩公司一贯遵循的商业往来均沿用“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而假想认定后来的交易也是这样进行是错误的,是扭曲事实真相的,正是由于天恩公司改变交易惯例,才引起这起纠纷。刘宏生是起诉要求天恩公司偿还货款的,不是来要求确认交易习惯的,原审法院片面使用证据,不能说用了以前是“先送货,后付款”,后面就不能“先付款,后送货”,因此认定刘宏生对改变交易习惯举证不能,实在太过牵强。刘宏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出示了银行记录,天恩公司也明确表示收到货款157329元,但刘宏生却没有收到货物。原审法院否定刘宏生关于预付款的收条,但否认不了付款的银行记录,也否定不了天恩公司送货单送货单位不对、无签字和金额不符的事实。从刘宏生有付款证据,天恩公司无送货证据来看,天恩公司没送货是明显的事实。一审法院这样判决对刘宏生是不公平的。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判决驳回刘宏生的诉求,是变相对天恩公司伪造的送货单等证据的认可。我们来仔细看看天恩公司提供的关于价值157329元货款的相关货物送货单,在一审中天恩公司提供的4005048、4005132、4005275收货单位是鑫华,005330、3005131、3005166收货单位是万家、4005149、3005081收货单位是兴捷胜,1005704、006159收货单位是华威,这些单据都与刘宏生无关,却被罗列在刘宏生的收货之列,简直太滑稽。其他单据虽然伪造收货单位是刘宏生,但却没有刘宏生的签收。并且其所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与其主张的送货金额也不相符。天恩公司的证据链根本就不完整不真实。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认定:天恩公司反诉中提供的同样类似的送货单没有刘宏生签名,不能视为送货的确认,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请求,却在本诉中完全无视同样情况的证据。也驳回刘宏生的合理请求,同样的证据,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着实令人百思不解。因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无疑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宏生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宏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天恩公司向刘宏生立即偿还货款157329元及利息18565元的请求:二、由天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本诉与反诉内容在本质上为不可分割的交易整体,原审法院既已确认天恩公司与刘宏生双方间交易惯例为“先进货、后付款”,却又判决驳回天恩公司的反诉请求,导致本诉与反诉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着实令人费解,也明显对天恩公司不公平。原审法院确认天恩公司与刘宏生一贯遵循的商业往来均沿用“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惯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令人困惑和不解的是,原审法院同时却又判决不予支持天恩公司要求刘宏生立即支付贷款147501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就案件事实而言,不论是刘宏生诉求的本诉内容亦或是天恩公司提起的反诉,两者间所涉牵连关系究其实质均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即本诉与反诉内容就是一个延续的交易周期(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在此交易周期内,天恩公司按照刘宏生电话下单指令,陆续分批分期将货物送至刘宏生指定的交付地点,刘宏生在收到天恩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30日和4月3日向天恩公司开具了六张支票作为支付对应货物的货款,其中,3月9日、27日及28日开具的四张支票即为本案本诉部分所涉的诉讼标的额,该四张支票均已成功托收到帐;而3月30日和4月3日开具的支票则为反诉诉讼标的额,天恩公司在该两张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内向银行承兑,但由于支票余额不足,银行拒绝承兑,致使天恩公司未能收到货款,也继而才引发了天恩公司对刘宏生提起反诉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本诉与反诉就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仅仅就是同一交易周期内货款的分次、分期给付,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详加审查核实,就生硬地将原本是一个整体的交易割裂为两个交易行为。二、支票等同于收到现金款项的凭证,并天恩公司收到刘宏生开具的支票后将经刘宏生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回刘宏生是小家电行业通常的做法,完全符合其行业惯例。原审法院认为:“天恩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不应在未确定收到贷款时将送货的主要证据交回刘宏生……”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支票作为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形式之一,属于有价证券,具有结算和支付功能,效用等同于收到现金款项的凭证,在刘宏生将支票交付给天恩公司的瞬间,天恩公司就已合法有效地拥有了该支票记载的票面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未确定收到货款时便将送货的主要证据交回刘宏生”的情形,而且,天恩公司收到刘宏生开具的支票后将刘宏生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回天恩公司是小家电行业通常的做法,其行为完全符合行业惯例。此外,原审法院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十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总价值为144000元,两张支票的面额分别为129570元,17931元,二者并不对应,天恩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庭庭审中,天恩公司对本案所涉6张支票对应的货物交易过程均一一作了详细的解释,现天恩公司再次重新陈述如下:关于票面金额为129570元支票的形成过程:天恩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2月1日分两批向刘宏生供货66780元,刘宏生开具了承兑期为2012年3月10日的期票,但到期未能承兑;天恩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2月8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7日分五批供货62790元,刘宏生开具了承兑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期票,同样,该票到期未能承兑,上述两张支票金额合计为129570元,因该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经天恩公司要求,刘宏生又重开了承兑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期票,但天恩公司于2012年4月1日、4月10日两次委托银行托收均未成功;关于票面金额为17931元支票的形成过程:天恩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2日分四批向刘宏生供货共18760元,刘宏生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7931元的支票,承兑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由于金额不足,刘宏生还同时补足了现金829元,天恩公司随后在2012年4月4日、4月13日委托银行托收均未成功,至此,天恩公司与刘宏生双方间的交易行为已然十分明了、清晰,天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以维护天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刘宏生持有经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却拒不出示该关键证据,依法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主张,而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已送货到刘宏生处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天恩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天恩公司在收到刘宏生开具的作为付款凭证的支票后,就将刘宏生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回刘宏生处是小家电行业的通常做法,目的是防止天恩公司拿着送货单二次收款;再者,天恩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持收款收据向刘宏生收款时,刘宏生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照常向天恩公司开具了承兑期为2012年4月3日的支票,并天恩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进帐单》、《深圳市同城票据结算退票理由书及深圳农村商业支票》、《送货单》等证据,均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天恩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给刘宏生,而刘宏生却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又由于刘宏生持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却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应当推定该证据的存在,且证据内容不利于刘宏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恩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有失偏颇,从而导致反诉部分判决不公,天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刘宏生向天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50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和本案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刘宏生于2012年3月31日以丢失为由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两张支票的挂失止付,该两张支票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129570元、17931元,收款人均为天恩公司,均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鸿兴电器店财务专用章及刘宏生印章。另查,刘宏生提交的三张收条,2012年3月8日收条右上角加注:“现金20000元未返、票31820元”;2012年2月21日收条右上角加注:“未返”后被划去,改成“已返”;2012年3月7日收条加注:“未返”。一审庭审中,刘宏生认可收条内容均为其本人书写,仅签名是彭某某所签。天恩公司仅认可彭某某是其公司业务员,对收条上彭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宏生认可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但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是预付款,没有遵循之前的交易惯例,是因为天恩公司业务员称提前付款有10%的返利,天恩公司对刘宏生关于预付款有返利的说法不予认可,刘宏生也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宏生与天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刘宏生主张其于2012年3月28、29日预付了天恩公司货款共157329元,但天恩公司未依约送货,请求返还该部分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宏生支付前述款项的形式为支票,共四张,金额分别为31300元、33495元、60714元及31820元。天恩公司的业务员接收支票时在刘宏生书写的收条上签名确认。刘宏生主张其与天恩公司之间实行先付款后送货的交易方式,并认为依据收条中关于“予付”的表述,其所交付的支票均为预付货款,是基于预付货款天恩公司会返利的考虑。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上看,“予”付虽不排除现实中为“预”字的“简写”可能,但并不常见,更不能必然理解为“预”字的“简写”,相反,通常理解为给予之意。不仅如此,刘宏生承认收条内容为其本人书写,该收条中备注有返利的字样,天恩公司否认存在预付货款即可返利的事实,故刘宏生应负举证责任,其主张本案2012年3月28日、29日支票支付款项为预付款,尚应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次,从交易习惯看,双方以往采取月结方式结算,后实行一单一结、现金支付的交易方式,均为先送货后付款。刘宏生主张案涉货款157329元为先付款后交货,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之前的交货及结算方式并不一致,亦不同于常态下普通商品买卖先送货后付款或货到付款的交易惯例,况且,如确需预付款项,在不确定后期送货的数量及单价的情形下,预付款一般会为整数款项,在送货后再予多退少补结算,但刘宏生书写的由天恩公司业务员签名的三张收条中的“予付货款”的数额均精确到个位数,按预付款理解不符合常理,刘宏生未提交“预付”对应之订单金额、时间,亦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再次,从本案合同履行看,刘宏生主张3月28、29日支付了预付款157329元且未收到货物,但按刘宏生提交的收条的日期,该部分款项系分别在2012年2月21日、3月7日、3月8日交付彭某某四张支票,刘宏生在数次开具支票而又未收到货物的情形下,仍再开具了出票日期为3月30日及4月3日的2张支票,在其主张已有预付货款且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刘宏生对其反复开票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天恩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对上述货款对应的货号、收货人、品名、金额乃至收款支票附加现金的情况均有详细记载,相应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采信天恩公司的主张,确定刘宏生支付前述157329元给天恩公司系收货后履行付款义务,对刘宏生认为157329元为预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不支持刘宏生本诉主张的关于天恩公司返还157329元的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反诉。首先,刘宏生主张其开具给天恩公司的金额分别为129570元及17931元的支票也是预付款,只有其单方陈述,如前所述的理由,本院并不认同和采纳。其次,天恩公司还提交了该支票日期之前的相应送货单与收款收据辅证,虽然送货单系天恩公司留存联,未有刘宏生的签名且总金额与2张支票的总额稍有出入,证明力较弱,但是,本案二审庭审中刘宏生自认双方送货时两联签名的送货单双方各留存一联,待结帐刘宏生支付支票时,刘宏生会收回第二联回单。这与天恩公司关于结算时刘宏生为防止天恩公司重复索要货款会收回其签收的送货单的陈述一致。综上,两相比较,天恩公司的证据占优势。本院进而认定刘宏生向天恩公司开具两张总额为147510元的支票亦系收货后的付款行为,其开具支票后又挂失,通知银行止付,致天恩公司未能收取支票款项,本案虽然不属票据纠纷,但天恩公司有权向其主张票面金额147510元以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反诉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刘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天恩公司货款人民币14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各人民币3818元、反诉受理费各人民币3250元,合计人民币14136元,均由上诉人刘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 拓审判员 陈 国 华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