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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容某武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武,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容某武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2012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容某武窜至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盗得被害人容某庚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戴尔”N40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容某庚。二、诬告陷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容某武因涉嫌盗窃容某庚家“戴尔”N4050型笔记本电脑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前三次讯问中,容某武为减轻罪责,诬告陷害刘某全与他一同作案。致使刘某全受到侦查讯问,后发现刘某全没参与作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容某庚、刘某全的陈述,证人廖某、刘某君、杨某的证言,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被陷害对象受到侦查讯问,被告人容某武的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容某武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武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武的诬告陷害行为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得以纠正,没给被陷害对象造成更大伤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武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容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容某武上诉提出: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容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容某武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致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容某武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审鉴于容某武属入户盗窃,当庭自愿认罪,以盗窃罪及诬告陷害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