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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天林、沈必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天林,沈必立,王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文茂,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文、林志力,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天林,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沈必立,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仙游县。被告王金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天林、沈必立、王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林、沈必立、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天林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沈必立、王金明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天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沈必立、王金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必立辩称,其为借款人王天林担保属实,但其不是借款使用人,本笔债务应当向借款人王天林催讨。被告王天林、王金明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天林、沈必立、王金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天林以经营石油原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8.61‰计算利息,被告沈必立、王金明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届满后二年等。当日,原告信用社支付给被告王天林借款30000元。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致讼。上述事实,原告与到庭的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被告王天林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王天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天林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沈必立、王金明自愿对被告王天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必立、王金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必立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天林、王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六一计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必立、王金明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沈必立、王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