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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顺诉被告张永辉、胡宝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中顺,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江,男,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李中顺诉被告张永辉、胡宝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张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被告胡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为搞好开发,宁陵县黄岗乡社区工程在己吾城开建,被告胡宝江承包了该工程,胡宝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永辉,被告张永辉将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致使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永辉均置之不理,并逼着不让原告施工,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造成原告的施工器械丢失和损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均是高息借款,对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承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辉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导致工程停工,给被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待损失数额确定后被告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组织施工,原告不予理睬。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被告胡宝江又组织工人施工作业,且直接向工人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胡宝江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原告已脱离了工程施工,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二被告已向工人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宝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永辉的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辉订立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完成了施工2100平方,每平方为190元。原告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水、停电等,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该工程垫付及实际支出损失的具体数额:支出36993.5元、购买机械、租赁钢管等51438元。被告张永辉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称完成工程量2100多平方没有相应证据。原告购买器械不一定用于本案的工程施工。被告胡宝江与被告张永辉的意见相同。被告张永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张永辉处借支工程款共计32450元。原告对原告张永辉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宝江向本院的证据有:胡宝江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由工人出具的借条共计27张,证明原告退出施工后,被告胡宝江组织工人施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胡宝江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中顺与被告张永辉订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中顺承接被告张永辉承包宁陵县黄岗社区的土建工程,工期自2012年6月26日开始,但没有约定完工日期。价格按每平方190元计算,按施工图纸及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建筑面积,面积有误时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中顺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张永辉向原告李中顺支付了32450元工程款。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方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后二被告又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现原告李中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中顺与被告张永辉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未约定工程面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原告施工面积的多少,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双方对此又未能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本院认为原告李中顺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中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9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