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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单县支行与薛怀军、万秀莲、李冰、陈学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单县支行,薛怀军,万秀莲,李冰,陈学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单县支行。负责人王建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新,男,该行清收办工作人员。被告薛怀军,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万秀莲(薛怀军之妻),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冰,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学灵,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单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怀军、万秀莲、李冰、陈学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董成新与被告李冰、陈学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怀军、万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怀军、李冰、陈学灵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薛怀军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超市生意,被告李冰、陈学灵自愿为被告薛怀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薛怀军仅偿还本金64,903.71元、利息8,031.35元,自2012年8月30日被告薛怀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尚欠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利息5,373.66元,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薛怀军、万秀莲未清偿,被告李冰、陈学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属被告薛怀军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薛怀军之妻万秀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被告薛怀军与万秀莲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373.66元和自上述日期后至贷款本息实际偿清前的一切利息;二、由被告李冰、陈学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冰辩称: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该先找借款人还款,在借款人还不上款的情况下,其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陈学灵辩称: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该先找借款人还款,在借款人还不上款的情况下,其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薛怀军、万秀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怀军、李冰、陈学灵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薛怀军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超市生意,被告李冰、陈学灵自愿为被告薛怀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薛怀军偿还本金64,903.71元、利息8,031.35元,止息日为2012年7月29日,逾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利息5,373.66元,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薛怀军、万秀莲未清偿,被告李冰、陈学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从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经其核对的被告薛怀军与万秀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显示:万秀莲系薛怀军之妻。被告万秀莲作为贷款申请人薛怀军的配偶在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怀军借用原告款项,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被告薛怀军签名的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和放款单等为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怀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定向被告薛怀军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薛怀军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8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薛怀军偿还本金64,903.71元、利息8,031.35元,止息日为2012年7月29日,逾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薛怀军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373.66元和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2011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怀军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薛怀军与被告万秀莲系夫妻关系,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经其核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借款申请表为凭,本院应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万秀莲未提交被告薛怀军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有关证据,此债务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薛怀军与被告万秀莲共同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2011年1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怀军、李冰、陈学灵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冰、陈学灵作为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李冰、陈学灵对上述欠款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对由此造成的纠纷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冰、陈学灵在被告薛怀军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薛怀军追偿。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冰、陈学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冰、陈学灵辩驳应该先找借款人还款,在借款人还不上款的情况下,其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上述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怀军、万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怀军、万秀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373.66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年利率15.84%计付利息,按原定利率的5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冰、陈学灵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冰、陈学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薛怀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薛怀军、万秀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峰审判员  石永林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让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