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之妻杨秋(已判决)与胡某乙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菜场豆制品摊位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受杨秋指使,纠集数名男子至该摊位,使用砍刀、铁棍殴打胡某乙及其丈夫罗某乙,并致罗某乙头部、面部、四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面部、左某及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罗某乙、胡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胡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杨秋的供述,证人胡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05)越法刑初字第1023号、本院的(2012)甬仑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